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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正代理立马电动车商标异议复审案获胜

作者:曾建华     来源:商标一部     点击:873     时间:2014/1/8

一、案情简述:

2007720,捷通磨擦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在第12类上申请注册了第6175154号“倍力马”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如下图所示),指定使用商品为“车辆底盘,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车身”。2009106,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查,获准公告。

201014,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认为上述商标与其获得许可并长期使用的第12类第4933992号“立马”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如下图所示)相近似,并侵犯了公司的其他在先权利。于是,委托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经过近两年的审查,20111114,商标局做出了(2012)商标异字第44025号《“倍力马”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异议人其他理由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11230,异议人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再次委托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又经过近两年的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109做出商评字[2013]75893《关于第6175154号“倍力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上相近似,含以上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其他理由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至此,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该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取得了胜利。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二、背景介绍:

异议人——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是以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母公司的企业法人,始创于2004年,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200484,异议人取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生产电动自行车。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异议人的生产经营自2004年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围绕“立马”电动车开展,并在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支持下,集合全国各分公司、各销售网点的力量,全力打造“立马”品牌。

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应光捷,自2000年起便致力于电动车事业,并于200439,以个人名义在第12类上申请注册了第3949297 号“立马LIMA”商标,并于20091028取得商标专用权。2005109,应光捷又以个人名义在第12类上申请注册第4933992 号“立马”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于2008928获准注册。为了更全面地保护“立马”品牌,应光捷在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35类、第37类等相关类别上陆续注册了“立马”及英文、图形商标。上述商标现已转让至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许可集团所有成员使用。而异议人则是最早,并持续获准使用“立马”商标的公司。

经过多年的艰苦奋斗,异议人已成长为一家集研发、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异议人现已拥有20条自动化流水生产线,具有了独创的多项先进技术,产品也严格按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执行。同时,异议人在全国建立2000多个专卖店和售后服务网络,产品销售至除港、澳、台地区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103月,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公布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动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异议人就名列其中。而“立马”品牌电动车则一直保持着持续的高速增长,产销量位居全国前列,成为全国电动车行业的一个标志性品牌。

三、案件分析:

异议人的理由:

1、异议人为我国知名的电动车生产企业,研发领先、精益生产,在国内外享有巨大的影响力,获得了无数的荣誉。为此,异议人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概况图片及内部组织架构图,以及在科技、纳税、文明、知识产权等方面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佐证。

2经过异议人的使用及大力宣传,引证商标“立马”在全国范围内已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此,异议人提供了立马”商标受理通知书及注册证,“立马”商品全国经销合同及发票,“立马”产品销售量、销售额证明、纳税证明,立马”商品检验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立马”商品广告图片、合同、发票及广告证明,“立马”商品打假、维权证明等佐证。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三、评析:

本案是一个权利人主动维权的典型案例。

商标局对于商标注册申请进行的实质审查工作是一项将抽象的法律条款及审查准则应用于具体商标审查的实践活动。审查过程中,难以甄别出申请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同时,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审查准则的实施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因此,商标异议程序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人,只一个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利程序。通过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以及在先商标使用人可以陈述自己反对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理由,阻止存在瑕疵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也赋予了被异议人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异议人通过答辩也可以针对异议理由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尽可能让自己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

而本案中,商标评委员会主要依据的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上相近似,含以上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